关于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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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广大妇女的权益,国家在法律法规当中给予女性一系列特殊的保障,在劳动合同法领域这种保障主要体现在法条第四十二条当中。
法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给予广大女性职工的特殊的保障,使得企业不能随意的解雇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而维护女性职工的权益。国家制定该条款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女职工的权益,但是现实生活当中总有人以自己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为护身符任意行为,不遵守企业的规章,并认为只要自己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企业就不能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 事实真是如此吗?用人单位究竟能否与处于孕期、产期与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法院的已生效判决将解答我们的疑惑。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9日,徐某应聘某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审计助理。同日,徐某与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徐某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岗位工作,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期中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徐某的年薪为人民币24,000元。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第5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可以随时通知解除本合同。同时劳动合同并未将该解除列入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附件《岗位职责》明确了审计助理的岗位职责。劳动合同还对事务所、徐某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徐某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三章人事管理第3.2.4项试用规定:试用期内员工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需提前三天通知事务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徐某即开始在事务所工作。 2011年10月8日,事务所对徐某进行试用期评估:经项目实践,该同志不具备优秀的文字表达能力,实际工作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相关实务操作能力较差,对政策法规不熟悉,与本所对该岗位要求存在较大差距,不能胜任。聘用建议:不转正。该试用期评估表由有关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名。同时,事务所负责人也签名同意。 2011年10月8日,事务所出具一份员工辞退、劝退通知书,以试用期考核未通过,业务技能、沟通能力不足,不具备我所聘用要求为由对徐某予以辞退。事务所支付徐某工资至2011年10月8日。 2012年1月9日,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2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事务所撤销辞退通知,恢复与徐某的劳动关系;二、徐某要求事务所支付2011年9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务所不服,起诉至法院。徐某认为,事务所未告知徐某具体的考核标准及工作岗位职责,所以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属违法解除。同时,2011年10月6日,徐某经医院检查确认其已怀孕,依照法律规定两原告不能在徐某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事务所聘请徐某任审计助理,在招聘网站上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对审计助理的岗位要求作了明确。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虽然对考核标准及工作岗位职责未作细化,但审计助理作为用人单位开展业务的重要岗位,按照同类公司中审计助理的工作性质和惯例,一般情况下,审计助理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和沟通能力,满足用人单位审计业务发展的需要。本案中,事务所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在试用期内事务所对徐某进行了任职考查。这些证据证实了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同时,事务所以出具员工辞退、劝退通知书的方式向徐某说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据此,法院认为,事务所以徐某试用期间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此外,法院认为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务所的员工手册也未对此作出禁止性的特别约定或规定。综上所述,法院支持了事务所要求不恢复与徐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从上述法院的判决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使劳动者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用人单位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除了上述案例当中指出的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还列明了可以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结语 :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许多人认为女职工只要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便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即使是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女职工仍应尽职尽责,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文章撰稿|陈露琪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尚公 · 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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