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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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关乎千万家庭的利益,也关系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最高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一个演变的过程。
▲图片来源网络 2003年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以时间为界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认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能够推翻该推定的情形极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离婚后非举债配偶一方(尤其是女方)“被负债”的情况经常发生,飞来横债降临在离婚妇女身上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情况损害了广大妇女的权益,也违背了社会公平,引起了社会极大反响。全国妇联也向最高法院反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的问题,该规定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特别是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 ▲图片来源网络 为平衡非举债配偶一方和债权人的利益,2018年1月最高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采取“共债共签”原则,只有夫妻双方都签字认可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废止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共债共签”原则的例外。 那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金额是多少呢? 法院需要具体的裁判标准。2018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以认定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超过20万的则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各省有不同规定)。 2020年5月通过的《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了201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再次确定夫妻共债共签的债务及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 本文由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吴建平律师供稿
尚公 · 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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